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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中掺入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作者: 发布日期:2018/12/11 11:10:52 浏览次数: 来源:

编者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简单的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把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就直接认定为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通过科学手段加以严格区分,这也必将导致定性不准、量刑畸重,我们通过一个判例来看,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明标准问题。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鲁16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6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白某某在某地与工业盐商贩谷某(已判决)相识。2016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向谷某购买工业盐2000公斤,用于生产虾酱并对外销售。同年5月17日,博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白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工业盐207公斤。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生产虾酱所使用的盐产品系精制工业盐工业干盐二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涉案工业盐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进货记录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舒某、谷某的证言;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6635-1号、2016635-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谷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业盐属有毒、有害物质,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涉案盐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以“其购买并用于生产虾酱的盐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工业盐,主观上不是故意使用工业盐腌制虾酱,工业盐也不在国务院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且生产的虾酱未销往市场造成危害,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并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涉案的盐产品经检验为精品工业盐二级品,系非食品原料。但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盐产品进行检验鉴定时,并未对盐产品中是否含有亚硝酸根离子以及对人体有害的氟、钡等重金属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中只显示碘含量、白度、粒度项目不符合标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某某向虾酱中添加的工业盐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山东省实施办法》确定博兴县属于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综上,上诉人白某某用碘含量极低的工业盐腌制虾酱并在当地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公民的健康权,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所提“其并不知道是工业盐,主观上不是故意使用工业盐腌制虾酱,且生产的虾酱未销往市场”的上诉理由与其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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